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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经2026年4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2007年《实施条例》发布实施近二十年来首次全面修订,是在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基础上进行的系统性完善,章节条款由原来的七章共六十六条增至八章七十七条。
行政复议制度是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执法行为、推进法治公安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修订对公安行政执法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立足公安行政执法及复议应诉的专门视角,就修订后的《实施条例》对公安执法工作的影响及如何准确执行,进行了初步研究探讨。

《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按照新法规定,复议机关对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审查更为严格。以往行政复议案件主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现在进一步固化了新《行政复议法》增加的“适当性”审查,意味着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警告等)时,不仅要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还要确保处罚裁量适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如果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可能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变更,无论是“合法不合理”,还是“合法但失当”均可能被复议机关纠错。例如,同一案件中,同类违法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相似,如果作出差异过大的处罚决定,即使程序合法,也可能因“适当性”不足而被复议机关纠错;反之,同一案件中,同类违法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差距较大,如果作出相同的处罚决定,也可能被复议机关纠错。

《实施条例》第九条新增了多项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等。
按照新法规定,公安机关“准行政行为”也可能被复议。如:公安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对公民、企业作出的“列入失信名单”决定(如电信网络诈骗领域、交通出行领域等),将被明确纳入复议范围,需要严格依法作出,并规范告知复议权利。公安机关对民警招录中的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也可能被申请人提起复议,公安人事部门需注意相关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和证据充分性。此外,公安工作中大量的非典型行政行为,只要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都可能被复议机关认为属于“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被纳入复议审查范围,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更加注意执法行为的规范性。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不得仅委托律师”意味着公安机关必须由知情的办案人员亲自参与复议。以往个别行政机关不重视复议工作,完全委托律师代理复议,导致复议机关难以直接了解案情和处罚逻辑。新法要求指定“工作人员”(通常是办案单位民警或法制部门民警)担任代理人,意味着公安一线办案人员需要直接面对复议审查,对执法过程的释法说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同时,这次修订对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和说理能力提出新的挑战,复议代理人要当面接受复议机关的询问,解释执法依据、裁量理由和执法过程。如果代理人对案卷不熟悉、执法逻辑不清晰,将直接影响复议结果。

《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在复议程序中,如果复议机构开展调解,公安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将“源头治理”要求融入日常执法,在行政程序中更加注重释法说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符合调解范围的案件,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克服“完成指标”的思想,避免因简单粗暴执法引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

《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司法部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实施条例》细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强化对“红头文件”的监督。
新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面临更多被提起附带审查挑战。如果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地方公安机关的执法细则、裁量基准等)不合法,可以在复议中申请附带审查。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严格依照上位法规定,避免出现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相抵触的内容。另一方面,也要求基层公安机关在执法实践不能直接援引“内部规定”作为执法依据,否则将面临合法性审查的风险,可能导致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行政行为。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以往部分公安机关在面临行政复议时,即使存在比较明显的执法问题,往往也怀着“等复议、怕败诉”的被动心态,缺乏纠正错误的积极态度,导致一些本可及时纠正的执法问题被拖延至复议审理结束,甚至拖入诉讼程序。新法通过设定五个工作日的纠错期限,促使公安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第一时间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有助于推动“被动应诉”向“主动纠错”转变。
公安机关的主动纠错,体现的是依法行政的担当精神。主动纠错不仅不会损害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反而会增强公众对公安机关的认同和信赖。主动纠错可以有效避免行政争议的扩大化和复杂化,往往能够争取到当事人的理解与谅解。一次“硬刚到底”的败诉,远不如一次“知错就改”的主动纠错更能获得群众的认可,为行政复议机构后续组织的调解和解创造良好条件,从而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社会效果。


【结 语】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公安工作的影响深远而全面。新法通过强化复议监督、细化办案流程与证据规则、扩大救济范围等,倒逼公安机关必须严格规范执法程序,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同时,新法强调调解优先和规范自我纠错,要求公安机关在执法中更加注重实质性化解争议。
面对这些新变化,公安机关应认真加强学习,主动适应变化,及时调整执法文书和执法流程,从源头减少行政争议,切实提升执法公信力,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公安工作高质量发展。
撰稿人:东城分局法制支队 陈宇

来源:东城分局、法制总队
编辑:陈宇、冯昊文
校对:秦纪伟
审稿:谢恩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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