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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种能力||《治安管理处罚法》执法实务研究⑫治安案件执法录像的功能属性问题

首都公安法制 法青苑

《治安管理处罚法》执法实务研究

——治安案件执法录像的功能属性问题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从询问查证、当场检查、当场扣押、一人执法、当场处罚等执法环节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出明确规定,目的是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结合公安执法实践,对治安案件执法录像的功能属性进行探析,以期对基层执法办案有所裨益。



一、相关法律规定

第97条第1款规定“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100条第2款规定“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103条第2款规定“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105条第3款规定“当场实施扣押物品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108条第3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第120条第3款规定“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13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二、执法录像双重功能属性

执法行为全程录音录像,既是公安机关内部规范执法和执法监督的手段,同时执法录像还承载着作为案件证据的功能,下列执法录像应当作为案件定性处罚的证据:

1.能够客观记录并证实现场违法行为过程的执法录像,如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执法录像,作为“视听资料”;

2.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案件时,采用视频取证方式替代制作纸质询问笔录,记录整个询问全过程的,作为以视频录像为载体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言辞证据);

3.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案件时,在实施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全程录音录像替代书面现场笔录的,作为以视频录像为载体的“现场笔录”;

4.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案件时,在检查时全程录音录像替代书面检查笔录的,作为以视频录像为载体的“检查笔录”。


三、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新法第97条第1款、第100条第2款、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3款、第108条第3款、第120条第3款规定的执法行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虽然不是前述案件定性处罚的“证据”,但却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法律刚性要求,目的是强化对执法办案全程有效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尤其是新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单警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程规范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单警执法所获取的证据真实合法的重要依据,对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处罚的根据,将会导致无法对客观上业已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威信和公信力。


四、执法录像保存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是新法规定的硬性要求,在执法办案中,应将记录执法过程的录音录像刻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密封保存,或者上传执法办案系统,作为证明执法过程合法规范的程序性证据妥善保存。在具体复议诉讼、国赔案件中按照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的要求,作为能够有效证明公安机关执法行为合法规范的直接证据进行提交。


五、责任追究

根据新法第139条第1款第13项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存在“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制总队行政案件支队 秦纪伟

来源:法制总队

编辑:秦纪伟、任可

审稿:谢恩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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