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消息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仅限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发布的《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所列举:(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系非法的,对于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较为简单,而对于特定身份型(上述第2项)、积极联系型(上述第3项)非法获取捏木信息的人员认定存在争议。对于这两类人员进行认定时,首先要对“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进行认定,这也是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前提条件,不具有“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则无法认定。而是否属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明确列举,需要综合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多方面因素予以认定:(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3)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4)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5)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6)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7)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8)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笔者问:相关交易人员,明示、暗示人员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就其交易行为有无正当理由,对于认定有什么影响?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