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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体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该如何认定?

小策 法律小策


信用卡本身就是严禁出售、购买或提供他人使用的,更何况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毕竟对于伪造的信用卡,明知的情况下持有、运输数量较大就已然可以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罪更是没有数量要求。在实际认定过程中,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象:根据规定,此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仅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和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包括真实有效的信用卡


(2)来源: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查清行为人所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的伪造的信用卡的真实来源。如果查证后发现行为人系信用卡伪造集团的成员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以伪造金融凭证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方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予以追究


(3)一罪: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将其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重处罚即可;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但冒充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出售给他人,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诈骗罪,但是择一重罪进行处罚。


(4)数量:《刑法》对此种行为的构罪并未规定数量,即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须考虑数量要求,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应当综合全案考虑其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问此类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作为犯罪处理,有无具体的量化标准?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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