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表现行为,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10张以上不满100张),同样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表现行为,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何为“明知”?上述表现行为,《刑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以“明知”作为前提。该明知,既包括确切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或推定知道。对于是否明知,除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外,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分析而作出综合判断。
(2)“数量”要求?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没有数量的明确要求,而对于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明确需要达到“数量较大”方可构成本罪。该差别主要原因在于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伪造空白信用卡仅是半成品,而伪造的信用卡已经具备随时可以使用的条件。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于前者行为没有数量要求,但是数量不大的,笔者认为仍然可以根据案情而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而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问:对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是否需要“明知”?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