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204条规定,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两者均存在欺骗进出口的行为模式,容易出现混淆,笔者现从客观与客体方面对两者予以区分:
(1)客观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表现为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行政处罚2次后又再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客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制度,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骗取出口退税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颁布的《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述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
(1)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2)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3)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4)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5)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6)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7)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8)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笔者问:什么情形下犯罪行为会同时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