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411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类情形构成放纵走私罪。该罪主要表现为,负有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为牟取私利或徇私情,利用自身职权对实施走私行为的人故意放纵、放任、包庇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司法实践中,放纵走私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往往相伴产生,致使放纵走私行为与走私罪的共同犯罪之间就显得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分:
(1)主观故意不同:双方事前通谋的,一般认定为走私罪的共同犯罪;认定放纵走私罪的,只能是事中通谋。
(2)行为表现不同: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而逃避海关监管的,一般认定为走私罪的共同犯罪;而认定放纵走私罪的,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
(3)利益性质不同:行为人获取的经济利益可以认定为“分赃所得”时,一般认定为走私罪的共同犯罪,例如行为人与走私分子约定按比例分得赃款。
综上,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采取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的,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相应赃款的,应当以走私罪的共同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问:放纵走私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走私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