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所偷逃应缴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该《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所偷逃应缴税额需要达到20万元以上方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即个人和单位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起刑点不同,个人为10万元,单位为20万元。据此引出一个问题,个人与单位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该如何予以处理?
对于此类情形,笔者认为与共同犯罪中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时的处理方式相同。在该共同走私过程中,个人和单位均需要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承担责任。其中个人起到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追究行政责任;单位起到主要作用的,则个人和单位均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追究行政责任。据此,《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也有所相同规定,除此之外,对于个人和单位均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规定需要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笔者问:上述《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所规定的起刑点已被调整,当下对于该条规定是否仍然予以适用?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