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实践中,走私刑事案件中多数系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即尚未成功将相应货物或物品走私“成功”,此类情形应当以既遂处理还是未遂处理仍然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需要达到“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他情形构罪的除外),既然如此,则需要行为人成功偷逃税额方可认定为构成本罪的既遂形态。如上所述的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则偷逃税额尚未成功,应当认定为属于未遂形态。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颁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因此,对于走私犯罪而言,其既遂并没有以偷逃税额成功作为判断依据。
笔者问:上述“申报行为实施完毕”与“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中,对于“行为实施完毕”有无明确标准?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