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其中的“与走私罪犯通谋”如何理解成了该认定的关键。
“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共同故意,在刑事犯罪认定范畴“通谋”一般发生在行为前的意思联络,即“事前通谋”,事后一般不存在此处的通谋,即事后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犯,但是“事中通谋”仍然可以构成相应共犯。例如,行为人与盗窃犯罪人员事前或事中发生意思联络收购其所盗物品的,该行为人一般构成盗窃罪共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系盗窃行为事后双方发生意思联络收购其所盗物品的,则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走私犯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颁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通谋:
(1)提供:行为人在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的情况下,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的。
(2)多次:行为人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笔者问:上述“多次”情形,是否系以次数推定第(1)项中的“明知”?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