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走私犯罪行为人为成功出售货物而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其缴纳增值税,有的意见认为,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属于主动缴纳相应税额,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挽回因走私行为所造成的部分损失税额,因此应当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此种行为,是走私行为既遂之后,在流通领域获取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本质上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先前走私犯罪行为中的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并无关联,因此,不能从中予以扣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颁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样也有所明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况且,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走私行为人在出售货物时即使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该增值税最终也是由最终消费者予以承担,并非由作为“出售者”的走私犯罪行为人。
笔者问:上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本质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定罪处罚?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