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走私行为中,加工贸易活动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活动。根据该项规定,在此类活动中要构成走私犯罪,必须要以“在境内销售牟利”作为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在加工贸易活动领域发生的大量案件情况是,无法查明行为人是否已将保税货物销售而牟利,但是能否查明的是行为人确实已经通过假出口、假结转或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
此种情况下,虽然无法查明是否已销售牟利,但是保税物已明确脱离海关监管,国家税款已明确发生流失,行为人所实施的相应假核销行为已具备走私犯罪的核心本质特征,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予以定罪处罚。但反而言之,如果有证据证明保税物脱离海关监管系因为不可抗力因素,行为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采取骗取海关核销方式的,不应当构成走私犯罪。
笔者问:上述内容的意思,行为人已骗取海关核销的,对于“是否已经将保税物销售而牟利”的认定,是否直接推定而认定?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