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故意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方可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往往该主观故意的认定是涉及行为罪与非罪中非常重要的争议焦点。本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由于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而构成刑事犯罪,有不少行为人会以不明知相应行政法律法规为由而否认其主观具有走私的故意。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联合颁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主观明知进行相应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系被蒙骗的除外:
(1)逃监管+禁物: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特殊工具:行为人使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进行走私货物、物品的。
(3)非设关:行为人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案、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虚假材料:行为人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低额委托:行为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前科:行为人曾经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笔者问:上述前科中的“同一种走私行为”该如何分类?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