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定义】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运输、携带、邮寄等方式,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纳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行政处罚2次后又再次走私上述货物、物品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纳税额,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走私故意则不属于走私行为。
至于是否需要以牟利为目的,目前仍然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牟利为目的。但是,笔者认为,不管是主观还是客观,偷逃相应税额均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偷逃的相应税款本身就已经是一种非法利益,因此,本罪需要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制度,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行政处罚2次后又再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
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是指违反《海关法》、《关税法》等法律法规,原有的《进出口关税条例》已于2024年因《关税法》生效而废止。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隐藏、隐瞒、绕关、伪报等不同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另外,还需要达到“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行政处罚2次后又再次走私”的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