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相应数额、人数及经济损失数额等均涉及本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具体可直接点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哪些情节标准?》进行查看。对于其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的认定,笔者结合相应规定予以介绍:
(1)存款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有的观点认为,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时,其已归还给当事人的资金应当从其中扣除,不计算在内。但是,笔者认为,已归还给当事人的资金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毕竟该犯罪不属于结果犯,也不属于占有型犯罪,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应当有所区别。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存款人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中计算依据采用的是“户”,司法实践中,对于“户”的数量认定较难统计,不易操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数额修改为“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系“人”,而不是“人次”,如果存在“一人多次”情形也应当仅计算为一人,而不能计算为多人。
笔者问:上述计算存款人数时,对于“人传人”等多层次情形,是否需要将不同层次的人累加计算?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