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很多时候以单位名义实施,该如何区分该犯罪行为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系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笔者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梳理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首先,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第二条规定,对于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但具有“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处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进一步予以确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其次,下属单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对该下属单位是否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则取决于其全部或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属,如归下属单位则应当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反而言之,如归上级单位则不单独对下属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该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员与下属单位按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进行处理。上下级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则按照相应人员的具体行为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最后,责任人员的确定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相关规定,在确定该非法集资类犯罪刑事责任人员时应当秉持宽严相济的政策,重点惩处其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但是对于一般参加人员,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以此予以区别对待。
笔者问:上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有无明确量化标准?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