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了部分宣传类的共犯情形,另外,《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所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有的意见认为,除上述规定的宣传类和中介类以外,目前没有其他司法解释等文件规定其他形式的共犯,但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还包括其他形式的共犯,对其共犯问题应当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未对其进行一般性规定,有其原因: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大多数情况下参与人数众多,未进行一般性规定,具有严格控制打击面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根据《刑法》和以往司法解释规定,共犯主要表现为提供场所、资金等,对于此类案件,集资参与人同时也是资金提供人员,集资参与人与行为人经常存在交叉重叠情形,因此此类人员情节一般的通常不宜作为共犯处理。
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该共同犯罪的罪名适用问题,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行为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其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是该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问题,对于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依据其具体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不能以全案事实认定,否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问:上述“具体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的标准有哪些?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