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宣传行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依法打击此类行为,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据此,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一方面,需要确定虚假广告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有的意见认为,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除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外,还包括广告主,而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是不恰当的,不应将广告主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大多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均存在虚假广告行为,如果将广告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人)纳入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会大大增加办案负担。另外,即使构成虚假广告罪,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毕竟该罪量刑为二年以下,相对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量刑要重得多。
另一方面,需要区分虚假广告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笔者认为,两者主要存在三方面区别。第一,两者明知内容不同,前者的明知是指明知非法集资所依托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虚假信息,后者的明知是指明知他人正在实施集资犯罪活动。第二,两者宣传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商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后者的宣传方式不受限制,既包括商业广告、宣传形式,也包括其他广告、宣传形式。第三,两者信息内容不同,前者的前提必须是虚假信息,后者不以虚假信息作为前提,而更注重于违法宣传。
笔者问:上述“其他广告、形式”具体有哪些?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