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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体丨网络借贷、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该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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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网络借贷、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和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此类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先前介绍的以生产经营、商品交易、特定投资工具等形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相当的差别,笔者认为现对其中的网络借贷、投资入股、委托理财三种形式予以介绍:


(1)网络借贷:网络借贷(P2P)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直接借贷。司法实践中,网络借贷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自融”,平台由自己融资,直接向公众吸收资金,一般平台直接以高利益作为诱饵,采取虚构资金用途、借款人信息等方式吸收公众资金;二是“中介”,平台仅从事金融中介业务,如平台设置资金池收集资金,先行放贷再向投资人转让等;三是“利用”,平台被借款人利用二沦为非法集资工具。


(2)投资入股:投资入股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表现形式主要为行为人以真实投资项目作为依托,或者虚构热门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承诺返本分红,以入股、会员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3)委托理财:委托理财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表现主要为不具有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以理财产品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具有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借用理财产品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笔者问具有资格的单位,借用理财产品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中的“借用”该如何理解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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