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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体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该如何理解?

小策 法律小策


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对于此类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如何理解,笔者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


(1)本质区分:对于此种情形主要需要区分的是商业活动与融资活动的本质商业活动以获取商品或服务作为目标,即提供商品、服务→货币→获取商品、服务;不同于商业活动,融资活动以货币增值作为目标,即货币→商品、服务→货币增值。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交易目的出发进行区分商业交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交易目的出发,提供资金者在商业交易中是以获取商品、服务作为目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是以获取高额提成、分红、返利等作为目的;接受资金者在商业交易中是以获取交易利润作为目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是以筹资作为目的。


(2)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此类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较为复杂,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笔者选择部分情形进行描述。第一,返本销售,例如公司将产品“销售”之后又予以收回或代为销售,其本质并非为了销售,而仅是为了筹资。第二,售后回租,例如公司将产品“销售”之后又予以租回并支付租金,其购买者的目的并不在于商品本身,而是所谓的“租金”收入。第三,寄存代售,例如公司以赠送礼品作为诱饵将商品“销售”之后又为其免费“寄存代售”,此种情形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笔者问:除上述三种表现形式之外,实践中还有无其他常见的具体表现形式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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