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规定在于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内部集资行为的区别,核心需要理解的是何为“亲友”?何为“单位内部”?笔者梳理如下:
(1)亲友: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亲友的判断,关键点在于对象是否特定,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理解。例如,行为人向特定的少数人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亲友的亲友不应认定为亲友,即行为人向亲友的亲友吸收资金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单位内部:对于“单位内部集资”的理解,一方面需要明确集资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另一方面需要明确所集资金用于单位内部活动。司法实践中,单位集资情形往往较为复杂,存在很多不同情形,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第一,行为人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也向社会公众集资的,应当全额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需区分。第二,“单位内部”仅限于单位内部的职工,例如,某大学控股企业向该大学退休教职工集资,此时集资单位是企业,集资群众是大学教职工(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认定为单位内部。第三,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社会人员先行招为公司工作人员,进而再行吸收资金,此时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
笔者问:公司公开招聘员工,在聘用的同时向其吸收资金的,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