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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体丨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小策 法律小策


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和不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均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毫无疑问,但是对于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属于本罪主体却存在不同意义。


有的意见认为,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不属于本罪主体。一方面,本罪属于行政犯,从金融管理规定而言,此类金融机构实施此类行为仅系行政违法行为,如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第75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包括已失效的《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将“违反国家规定提高利率行为”作为商业银行存款业务中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商业银行实施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此类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危害性远小于其他主体实施此类行为。此类金融机构仅是滥用资格,所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资金也相对安全,而其他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所破坏的是国家吸收公共存款制度,资金风险极大。


也有的意见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包括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一方面,虽然本罪属于行政犯,但不能因为在行政法律中对其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就据此认为该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应当以刑法规定作为标准另一方面,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此类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利率的行为会破坏利率的统一,必然破坏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此类金融机构实施相应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情节严重的,仍然可以作为犯罪处理第一,《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没有将此类金融机构排除在外,即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外第二,现行《商业银行法》第74条第(3)项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第三,立法之初在设定时已有所考虑,对于广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包括此类金融机构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在定罪时应当秉持情节严重方入罪的原则,一般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问:对于此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适用上述入罪原则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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