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社会性特征是指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特征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广泛性,所指向对象具有广泛性,系向众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并非单一个人;二是不特定性,所指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系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资金,如果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此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除了上述两方面内容外,还可以结合行为人吸收资金行为的社会辐射性予以判断,如果行为人意图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但是其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其本人难以预料、难以控制,或者蔓延至社会不特定对象后听之任之,没有加以阻止,此时同样应当认定为所指向对象系不特定的。
另外,还可以从出资人员的抗风险能力予以判断,不能因为具有某一共同特征或共同利益的群体定义为特定对象,比如,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针对老年人实施的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专以老年人作为指向对象,但是老年人又恰因为其知识局限及心理劣势容易成为此类活动的被害群体,风险远远增加,因此不能据此否定该对象的不特定性。
笔者问:出资群体中的“社会公众”是否包含公司、企业等单位?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