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利诱性特征是指行为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从该定义出发,笔者梳理利诱性特征的两方面内容如下:
(1)有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有偿行为,从集资群众角度出发,出资意味着投资,既然是投资就应当有回报。据此,有偿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必备条件,同样也是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坚持的标准。
(2)承诺:根据上述第(1)项可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有偿行为,且该“有偿”具有承诺性,即并不是当场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司法实践中,对于“还本付息”较为容易理解,笔者不予赘述。但是对于“给付回报”的理解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高低不顾”,即不管回报是否高额,均不影响“给付回报”的认定;二是“可定可活”,即不管回报是否固定,均不影响“给付回报”的认定;三是“方式多样”,即不管给付的是货币还是实物、股权等形式,工资、奖金、提成、分红等名义,均不影响“给付回报”的认定。
笔者问:司法实践中,当下采用何种回报方式更为普遍?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