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仍然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此种吸收资金行为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而不是放贷盈利,其没有实施只有合法金融机构才可实施的限制性金融行为,因此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认为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限定为以信贷为目的(间接融资),不符合当前司法实践,即不仅包括非法间接融资,也应包括非法直接融资,理由如下:
(1)不违反精神:非法直接融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定罪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需要明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行政犯,行政犯是指行为因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且危害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其核心特征在于“行政从属性”。具体到本罪,关键在于将“存款”理解为“融资”是否具有行政法律规定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废止)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据此,将此处的“存款”理解为“融资”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障碍。
(2)现实必要性:非法直接融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定罪处罚,具有现实必要性。该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明确阐述非法集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还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综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民间借贷融资的关键在于是否针对社会公众,而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是关键要点。对此,相应司法解释也有所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据此,“生产经营目的”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确定,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适用于非法间接融资,也适用于非法直接融资。
笔者问:上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有无相应标准?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