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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丨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该如何认定?


某木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陆鑫升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5日,某木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木业公司为某投资公司加工整套象牙白木门214套,总价款442112元(含运输费、上楼费和安装费);某投资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尾款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0日,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某木业公司完成工作任务且对碰坏油漆、门缝隙大、门锁松动等瑕疵问题已按时整改完成。2017年1月5日,双方确认某投资公司欠某木业公司392112元,定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之后,某投资公司未付款。后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06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木业公司支付价款392112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2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

二、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木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后某木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06执2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申请执行人某木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李某祥、顾某兴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根据最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要求加速认缴制股东缴款到期责任


案件焦点

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认缴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为由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某木业公司仅依据某投资公司章程中出资人李某祥、顾某兴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5日前即向本院申请变更被申请人李某祥、顾某兴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某木业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木业公司申请变更李某祥、顾某兴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法官后语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在现实中经常能够遇到,而且这些对象基本都是“皮包公司”,除了一个注册地址基本没有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随着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落实,在执行中,这种涉及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绝大多数都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给诚实守信者带来了司法不信任感,给狡诈者带来了制度的“红利”。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这种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针对这种情况予以特别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指导意见出台后,有部分地区法院开始实践,但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有的要经过审理程序追加。个人认为要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必须经过审理程序,理由如下: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审理争议进行一个规范化的裁判尺度统一,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强制效力。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主要针对的是审理案件中的纠纷,在执行程序中,不应适用。

三、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及股东的切身利益,应通过完整的审理程序,对股东的实体权益进行保护。

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目的是让执行中的主体变更更加有法可依,减少相关当事人的诉累,主要是程序上的变更,但涉及出资责任等实体性权利的追加和变更,个人认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因为这种做法变相地剥夺了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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