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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价值不明的,是否能同时执行保证人及担保物?


何某邦与某银行等执行异议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李爱菲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6日,被告靳某权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苗木种植。11月1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两年,利率为固定9.84%/年。被告靳某华以其与案外人赵某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湟源县城关镇东大街×号-1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且被告何某邦、冯某福为被告靳某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约定期满,直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靳某权只偿还了本金1.15万元,剩余38.85万元借款未按约偿还。2019年7月5日,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2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靳某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本金388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1.365836万元,共计90.215836万元;二、被告何某邦、冯某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靳某华以其所有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书生效。

2019年10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靳某权、靳某华、冯某福、何某邦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将被执行人何某邦在银行的存款(共计:52.12929万元)扣划至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账户。执行行为作出后,异议人何某邦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未对抵押的房屋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不应先对保证人采取执行措施。二、借款人靳某权以及实际使用部分借款的冯某福均有偿还能力,应先对此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三、被扣划的款项为申请人所承揽的劳务合同工程民工工资,无法及时支付工资对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靳某华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格为58.952万元。2019年该处抵押房产被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处于政府拆迁范围,但因被执行人靳某权、靳某华未就拆迁补偿款与政府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处抵押房产的补偿款没有到位。被执行人靳某权声称该处房产的补偿款有100多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该处房产处于拆迁范围,所以对该抵押房产的评估、拍卖无现实可能性


案件焦点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抵押物价值不明确的,是否能同时执行保证人及担保物。

在本案中,抵押物处于政府拆迁范围,对该抵押物的拍卖无现实可能性,故应明确抵押物的具体价值。抵押物具体价值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时候,可同时对保证人财产进行执行,待抵押物价值明确后对保证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进行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靳某权、靳某华、何某邦、冯某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书确定靳某华以抵押物进行抵押,申请执行人对该套房产的评估、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抵押房产评估价为58.952万元,所以即使实现抵押房产拍卖程序,仍不足以清偿三被执行人及异议人所欠借款及利息、复息及罚息。异议人何某邦作为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抵押财产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何某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保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其所称欠农民工劳务工资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因为要给付农民工工资而不承担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故何某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何某邦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债务人靳某权提供的,保证人何某邦应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涉及抵押物处于政府拆迁范围,除评估价以外,无法明确其确切价值。由此可见,即便在抵押权实现后,也只能满足部分债权。故办案人员可对担保人财产进行执行,待抵押物价值明确后对保证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进行确定。

在实践中,有的债权不但附有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同时还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为该债权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属于债权担保,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是物权担保。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物的担保较为确实,而且容易实行以实现债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物权担保先于债权担保实现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含义是,同一个债权在有保证人作担保以外,如果还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担保方式作担保的,无论物权担保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主债权未受清偿时,都要首先实现物权担保来满足债权。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满足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也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只满足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担保物权未满足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异议人主张“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未对抵押的房屋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不应先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这种主张只关注了“物权担保先于债权担保实现”的原则,但是忽略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能满足全部债权的核心,也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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