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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丨到期债权该如何执行?


胡某芳诉童某堂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沈杰


基本案情

童某堂等人申请执行罗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可能有到期债权后,于2019年10月11日前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实地调查得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根据协议内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仍有2800000元工程质保金未退还某建设公司,已到期未返还的部分约为1300000元。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到期债权后,当场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提取某建设公司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到期工程款质保金1289085.58元。

2019年10月22日,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

2019年11月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函:确认某建设公司在其公司实有到期质保金1114492.771元,但认为到期质保金应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及某建设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胡某芳。当日,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胡某芳。

2019年11月2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执行扣款事宜的报告》,请求暂缓对该到期质保金的扣划,同意春节过后主动配合执行扣划,同时撤回对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2020年1月9日,案外人胡某芳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其认为:一、胡某芳为该工程投资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包括工程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有权足以排除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二、胡某芳在该项目中有部分劳动者工资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优先于其他一切债权;三、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裁定书


案件焦点

1.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能否对其异议进行审查;

2.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童某堂等人诉罗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因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发包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承包人即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享有所有权,异议人胡某芳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被执行人罗某、某建设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以此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异议人的申请我院不予支持。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胡某芳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胡某芳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我院审理认为:原告胡某芳是否系岳阳碧桂园一期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与实际施工人,我院依据执行裁定书提取的质保金是否归其所有,在未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胡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胡某芳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依据为各方所认可,但各方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即便胡某芳能被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亦为某建设公司,胡某芳对岳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债权在本案中证据不足无法确定;仅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该权利。因此,胡某芳在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岳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到期工程质保金的真实权利人,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能否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是否能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在本案中,我院认为对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统称为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所以,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前提是征得该第三人同意。本案中,该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向我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且该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除外的情形,我院依法不应执行该到期债权,也不应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执行部门应避免出现以执代审的局面。在我院与该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释法明理、积极沟通下,其自愿撤销执行异议申请,并确认了某建设公司在其处享受到期债权的数额,我院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对其已经确认部分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往往柔性执法,充分尊重第三人的权利,避免对第三人造成其他负面影响。在第三人撤销执行异议申请后,案外人胡某芳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我院审理认为,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对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含保证金)享受所有权,异议人胡某芳对执行标的不享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但案外人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最终,因案外人胡某芳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被一审、二审法官均驳回,我院则可依法对此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在当前总体信用环境不佳,当事人及第三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执行现象较为突出的情况下,赋予义务相对人、案外人以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此,法院应当保障第三人、案外人对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权,以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但在实务中,操作层面上如何处理第三人、案外人异议,做法不一,亟待规范。本案通过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不但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期待利益,而且对解决“三角债”等法律关系有显著的实践意义,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与服务人民群众的效果统一,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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