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某红与某投资基金公司、陈某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贾奕良 李鹏志
基本案情
某投资基金公司与陈某海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18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陈某海向申请人某投资基金公司支付补偿款200万元;(2)陈某海向某投资基金公司支付截止到2017年12月13日的利息82891.67元,以及向某投资基金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一年至五年)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陈某海向某投资基金公司支付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4)仲裁费44230.25元,由陈某海承担,陈某海应直接向某投资基金公司支付某投资基金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4230.25元。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因陈某海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某投资基金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京02执501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8)京02执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陈某海名下的京××1号、京××2号、京××3号、京××4号车辆。因陈某海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京02执5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187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薛某红与陈某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54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陈某海名下的京××1号、京××2号、京××3号、京××4号车辆归薛某红所有。
案件焦点
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案外人能否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排除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陈某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查封登记在陈某海名下的京××1号、京××2号、京××3号、京××4号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在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54472号民事调解书在后,故薛某红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544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四车辆归其所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对上述四车辆的查封,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红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能否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排除执行。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该类案件审理的关键不仅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定内容有关,也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时间有着直接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但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定内容来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54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陈某海名下的京××1号、京××2号、京××3号、京××4号车辆归薛某红所有,显然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权属纠纷进行的确认。但是,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上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陈某海名下的京××1号、京××2号、京××3号、京××4号车辆在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54472号民事调解书在后,故薛某红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544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四车辆归其所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对上述四车辆的查封,无法获得支持。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则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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