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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丨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是否予以支持?


某铝业公司与某气体公司执行异议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

编写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吕媛  吕小玲


基本案情

某气体公司起诉某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铝业公司使用某气体公司的配套供气设备,由某铝业公司协助某气体公司予以拆除;某气体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某气体公司与某铝业公司往来纠纷解决完毕,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利益主张。

某气体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气体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进场拆除并运走设备,某铝业公司予以协助;某气体公司拆除设备给某铝业公司厂区造成破坏要进行恢复;如果某气体公司在8月19日不将设备拆除运走,从8月20日起,某铝业公司要按每天1000元收取某气体公司的仓储费。但双方未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某铝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气体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履行拆除设备的“义务”以及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仓储费,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不能拆除以及执行案件不能顺利结案的责任在某铝业公司,故驳回某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铝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某气体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现场协调执行过程中,某气体公司运出了已由某铝业公司先行拆除的相关零件,现场遗留有相关未拆除的设备。在拆除前述设备的过程中,某铝业公司厂区生产正常进行。某气体公司当场表示放弃下余设备的所有权,并表示这个案子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据某气体公司的声明及执行的实际情况,该案结案。

某铝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某气体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某气体公司赔偿因拆除供气配套设备给某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某铝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非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且该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无法强制某气体公司拆除设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后某铝业公司提出了对本案的异议请求


案件焦点

1.某铝业公司、某气体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拆除时的权利、义务;

2.某气体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

3.某铝业公司申请的执行案件应否继续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需正确理解某气体公司的权利和某铝业公司的义务。某气体公司与某铝业公司在调解书中约定: 双方解除合同,某气体公司运回设备,双方减少货款数额、放弃违约金并对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包容,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其他未决纠纷不复存在。协议达成后,某气体公司享有拆除并运回案涉设备的权利,为实现此权利而必然产生拆除行为。某气体公司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某铝业公司经济损失外,对符合民事调解协议的性质、目的以及一般性原则等拆除设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某气体公司适当地、客观地行使权利和为实现权利实施相应的行为,某铝业公司有协助拆除的义务,同时必须容忍权利人合理、适度地采取拆除措施。

执行过程中,双方对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产生歧义,后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设定了某气体公司拆除设备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某铝业公司选择了提起诉讼方式解决纷争、实现“权利”,但因某铝业公司不协助、不配合甚至是阻挠拆除设备等行为,致使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完全履行。

某气体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拆除相关案涉设备的权利,应理解为自放弃权利之日起相关案涉设备以零价值处理,某铝业公司可以自行处理某气体公司的相关案涉设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某铝业公司选择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法院支持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某铝业公司存在阻挠拆除行为以及不积极协助配合等违约行为,致使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完全履行。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此,依据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双方都不再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铝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铝业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铝业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某铝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亮点在于被执行人能否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中对申请执行人设定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申请“申请执行人”强制履行。笔者认为,要从权利义务的主体及违约责任的分配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1.权利义务的主体需要明确,本案中某气体公司享有拆除设备并取回的权利,该权利源于某气体公司对设备享有的物权所有权,基于此对设备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为实现此权利而必然产生的拆除行为,是某气体公司行使物权的必要措施,某气体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享有对原物的取回权,并不是对某气体公司的约定义务。某铝业公司作为义务相对人负有返还设备的义务,必然具有协助拆除的义务,同时必须容忍权利人合理、适度地采取拆除措施,也即容忍因拆除行为改变现状而需恢复原状和因拆除需停工造成的损失。

2.明确违约责任的分配,违约金的约定是为了促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时、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气体公司与某铝业公司约定需在一定期限内将设备运走,否则将按每天1000元支付仓储费,是为敦促某气体公司及时履行拆除行为而附的条件。某气体公司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某铝业公司积极履行协助拆除的义务,包括附随的容忍义务。某铝业公司未履行协助拆除义务及容忍义务,反复要求某气体公司拆除下余供气配套设备须以赔偿损失为前提,导致拆除行为无法继续,视为某铝业公司不正当阻止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某气体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某铝业公司并未因某气体公司的拆除行为或未履行拆除行为而产生实际损失,拆除过程中某铝业公司正常经营生产,未拆除的设备也没有影响到某铝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某气体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取回相关案涉设备,某铝业公司可以自行处理该设备,这是符合民事活动中的经济效益原则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既然某铝业公司选择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法院支持执行和解协议中享有的“权利”, 而导致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是某铝业公司不履行协助拆除义务及适度容忍义务,故某铝业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某气体公司设定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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