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某申请执行陈某忠民间借贷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协36号执行协调决定书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广涛
基本案情
胡某申请执行陈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陈某忠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胡某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9日查封了陈某忠名下车牌号为京NG××××小客车,因陈某忠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上述车辆未能扣押,故于2019年3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0月,胡某提供执行线索,京NG××××车辆目前由陈某忠的另一债权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并提供了该辆车的具体位置。朝阳区人民法院于当月扣押了上述车辆。经查询,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信息显示:债权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京NG××××车辆上设定了数额为90万元整的抵押。另查该车上有26次查封信息,但因车辆管理所的登记系统问题,系统登记信息无法确认首封法院及案号。
经胡某书面申请,被扣押车辆进入司法拍卖程序。2020年7月,涉案车辆拍卖成交。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车辆管理所以拍卖车辆的案件非首封案件为由,拒绝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并通过查询车辆查封底档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为首封法院(首封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后续封两次,至今该查封仍然有效)。朝阳区人民法院遂与该法院协调移交车辆处置权,但该法院以该处债权人某银行北京中关村分行不同意移交处置权为由拒绝出具移送执行函。朝阳区人民法院遂逐级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置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2020)京执协36号执行协调决定书,指定该车辆由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置,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应在十五日之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移送执行函,车辆完成过户手续。
案件焦点
1.特殊动产优先处置权的归属问题;
2.特殊动产的移送执行是否需要征得首封债权人的同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查封是法院进行财产处置的前提,首封法院对被查封的财产享有当然的处置权。但在特殊情况下,首封法院本着经济效率原则、便捷执行的目的,可以根据案件的执行进展、财产的实际情况等,通过商请移送等程序将查封财产移送相关法院处置,轮候查封的法院即使不是优先债权,对涉案财产也可以获得优先处置权。
此类移送执行行为类似于委托执行或者指定执行,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首封法院在决定是否移送执行时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应当将财产移送的相关情况告知债权人,确保其能够参与后续的执行程序。
法官后语
本案为涉及执行中特殊动产的优先处置权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控制特殊动产的轮候查封法院在无优先债权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是否有优先处置权。
查封是司法处置的前置条件,财产的处置权由首封法院所有,扣押则是其处置的必要条件。普通动产的查封顺序以张贴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为公示方式,而如车辆、轮船、飞行器等特殊动产则以管理部门的查封登记顺序确定处置权。
实践中,对该类特殊动产的执行面对诸多难点。首先,缺乏有效、精准的财产定位手段,执行部门在查封财产后无法实际扣押,更无法处置变现。其次,财产扣押具有突发性和紧急性,在债权人提供线索时,由于时间紧张致使无暇查询该财产的查封顺序,是否扣押财产面临两难境地。最后,财产扣押后,若本案非首封法院,协商移转处置权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若将财产移转至首封法院处置则有为他人做嫁衣之感,债权人权益也无法全面保障。
本案中,陈某忠名下京NG××××车辆处置权原应属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但由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涉案财产5年间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故一直未能真正进入处置程序。朝阳区人民法院因债权人胡某提供的车辆位置线索而先于首封法院扣押上述车辆,但首封法院的债权人不同意移送执行,故而两法院就处置权问题产生纠纷。有观点认为,在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轮候查封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属于有效查封,只有在首封法院的查封解除后,轮候查封才能转为正式有效的查封,故而轮候查封法院自然无权处置被扣押的财产,应当将被扣押的车辆移交首封法院处置。另有观点认为,应当秉持效率优先的原则处理,因为向首封法院移交被扣押车辆必然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移交财产也不符合“先到先得”的原则,无法全面保护付出大量劳动、资源找寻财产线索的债权人的权益,不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主动寻找、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线索的行为,因此应遵循“先占者优先处置”的原则由扣押财产的法院优先处置。
财产移转执行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或者便捷执行。相较于不动产和普通动产的移转执行,特殊动产往往存在首封和首控法院分离的情况,首封法院长期查封财产但一直未能实际扣押,轮候查封法院扣押财产却无权处置,这使得被执行人的财产迟迟无法变现以实现债权。因而针对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应当确立具有倾向性的处置原则——先控先处,将执行的便利性和效率价值置于查封登记顺序之前,由首控法院优先处置。
若首控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处置权,首封法院可以在综合考量案件执行情况下,将涉案财产移转首控法院处置。这种移转执行的行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当然,首封法院若决定移转执行的,应当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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