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制造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执行和解争议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许正平
基本案情
某制造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电子科技公司结欠某制造公司货款1452525.33元,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52525.33元,余款120万元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1月于每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于2018年2月5日支付余款8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需另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某电子科技公司多次未按期足额付款,直至2018年5月7日才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1月9日某制造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执行案件立案后,某电子科技公司提出异议称,双方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就延期付款达成了和解协议,某制造公司同意某电子科技公司只需支付货款本金,免除违约金20万元,后某电子科技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无需再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某制造公司的执行申请。某制造公司认为某电子科技公司多次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某电子科技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发生争议,执行法院能否直接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子科技公司称已与某制造公司达成了延期付款并免除20万元违约金的和解协议,但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与实际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某制造公司同意延期付款并免除违约金,某制造公司申请执行的行为证明某制造公司并未放弃对某电子科技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对某电子科技公司异议所称已与某制造公司达成延期付款合意的问题,属于实体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电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有否达成有效和解协议。权利的承认、变更和放弃,必须由当事人作出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双方公司个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双方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交流情况,聊天记录中表示对于个人、公司之间所有帐已经清了,是指货款已经结清,而违约金属于惩罚性款项,无法认定某制造公司与某电子科技公司达成了延期履行付款义务、放弃违约金的和解协议;至于某电子科技公司提出的在双方交付货款的过程中从未提及违约金减免事宜,亦不能推定为某制造公司放弃追索违约金。
其次,因本案调解书明确约定违约金事项,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产生争议,不属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审查认定,不存在另行诉讼的问题。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和解协议产生争议,执行法院是否可以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和解争议属于法律文书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新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该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二审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成立,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认定,无需另行诉讼。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争议的解决模式,因对执行和解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一般有二种观点:一是基于私法行为说的解决模式,二是基于诉讼行为说的解决模式。
1.私法行为说下的解决模式。该模式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没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处分私权的私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仅具有民法上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实体争议的,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只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进行形式审查,如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成就等,至于该法律文书所载债权在实体上是否存在、是否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并不进行实质审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未经过当事人双方攻防辩论,亦未经法院审判程序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违反审执分离原则,也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2.诉讼行为说下的解决模式。该模式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成立及是否合法有效,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进行审查处理,二审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成立,而调解书生效后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很容易判断,执行程序可以直接认定,不必另行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增加了“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内容。依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和解方式结案的,需要具备“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两个条件,这说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亦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执行和解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才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20年修订,87条被删掉)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并不认可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出现了新的事实,虽然有协商的过程,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延期付款和放弃违约金达成和解协议,某制造公司申请执行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超出调解书确定的实体权利范围,不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作出判定,由此使相当一部分执行和解纠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得以解决,以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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