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思公司申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赔偿案
——在公证债权文书被判不予执行之前,法院已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错误执行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赔偿 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赔偿 公证债权文书 终结执行 合法性审查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1日,某思公司、黄某、张某与贷款人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某思公司、黄某、张某共同向宋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币种下同)。该《借款合同》已经过某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4月1日,某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某思公司、黄某、张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向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7日,宋某依据该《执行证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区法院立案后查封被执行人某思公司名下一处房产,因未联系到案涉房产抵押权人无法处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恢复执行,2020年6月18日案涉房产通过网络拍卖,由他人以92.5万元竞拍成交。
昌平区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思公司、黄某、张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予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2020年7月24日,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定《执行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不予执行某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2020年8月18日,宋某就与某思公司、黄某、张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
2020年9月27日,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昌平区法院裁定终结《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执行,出于双方之间借款纠纷另行起诉、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等原因,昌平区法院暂时扣留案涉房产拍卖款92.5万元。
2022年3月9日,某思公司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昌平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昌平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致使某思公司不能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请求赔偿租房损失、动产丧失利用损失、误工损失、法定代表人精神损失7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114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案涉《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被判决不予执行在后,昌平区法院拍卖案涉房屋在前,现执行依据虽被撤销,但不能认定执行依据被撤销前的执行行为系错误执行,决定驳回某思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
某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京0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某思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10月24日通知驳回某思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因此,昌平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停止执行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本案中,昌平区法院依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查封、拍卖案涉房产,系在《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被判决不予执行之前。依据前述规定,昌平区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房产不应认定为错误执行,某思公司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昌平区法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时依法通知了某思公司并送达、张贴相关执行文书,故某思公司关于动产丧失利用损失、误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该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法院在该文书被撤销、变更前已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22条
委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3年5月4日)
国家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委赔监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23年11月7日)
注: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第2025-15-4-270-002号,仅供推荐、交流、学习,来源于中国出版发行物,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由“法律小策”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