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珠宝公司与杨某天执行异议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执复216号执行裁定书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丽萍 陈栋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杨某天依据昆仲裁(2014)172号裁决书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珠宝公司强制执行。该案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某珠宝公司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杨某天、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某建设公司支付杨某天款项2185万元,某珠宝公司支付杨某天100万元,合计2285万元等内容。现已支付100万元,某建设公司已支付500万元,其已履行和解协议即《三方协议》中的义务,故对法院恢复执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案件执行,解除对其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拍卖、限制高消费等所有执行措施。
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但第三方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是否可以终结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异议人某珠宝公司的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杨某天以及案外人某建设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其已履行了约定义务,某建设公司没有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因《三方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并未履行完毕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三方协议》未履行完毕,法院不能对该执行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依法恢复执行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珠宝公司异议请求。
某珠宝公司不服执行裁定,提出复议。复议审查期间,某珠宝公司申请撤回复议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复议申请。
法官后语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便捷执行方式、简化执行程序、减少执行压力、缓解当事人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作用,是人民法院处理执行案件的重要手段。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和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把握好执行和解的程序,做到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正确理解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自治,其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各方具有合同约束力。该合同关系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第二,正确运用执行措施。如当事人在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合同履行完毕而得以实现,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消灭,此时执行案件应作结案处理。而在和解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并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其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对恢复执行不服,从程序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应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故本案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是恰当的。从实体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里规定的“履行完毕”是指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履行完毕。现执行案件中一方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则被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案件不能成立。从法理上来看,如果此时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又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则显然没有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故不应执行结案,而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还需厘清以下问题:(1)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其应承担的部分应如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该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即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2)本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的第三人的责任应如何体现。如前文所述,第三人应受到和解协议这个合同的约束,即申请执行人可以起诉案外人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如果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则执行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在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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