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亮与陈某等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汪德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双双
基本案情
异议人王某亮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对案件标的先还本后付息;2.减少罚息12148.15元。原因是2018年法院经办人多次联系原申请人吴某均,因申请人已死亡,一直没联系到。直到2019年3月法院才联系上申请人吴某均的家属,这是原申请人一直没来领钱的原因之一。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吴某均于2017年9月5日死亡,其父吴某均、其母潘某英、其女吴某飒均放弃继承,陈某自愿继承,无其他继承人。陈某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浙10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陈某为本院(2015)台温执民字第97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又查明,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为27457.37元。截至2020年3月14日,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为51820.96元。两者差距24363.59元。
案件焦点
1.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偿还顺序问题;
2.迟延履行利息的减免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偿还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故该院依法按照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确定执行款的偿还顺序并无不当。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减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迟延履行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惩罚性措施,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现申请执行人陈某在原申请执行人吴某均于2017年9月5日死亡后的两年半时间内一直未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明显系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导致法院不得不中止执行。故该院认为参照前述规定,在扣除原申请执行人吴某均于2017年9月5日死亡当月时间后,对剩余时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24363.59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较为合适。目前被执行人王某亮已支付剩余时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12215.44元,已占比50.14%。故该院对异议人本项请求予以支持,即截至2020年3月14日的剩余部分迟延履行利息12148.15元由现申请执行人陈某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截至2020年3月14日的剩余部分迟延履行利息12148.15元由现申请执行人陈某承担,其余迟延履行利息仍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驳回王某亮的其他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焦点是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偿还顺序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存在可争议范围,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个焦点是迟延履行利息的减免问题。要想搞清楚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可知,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所被强制赋予的惩罚性义务。由此衍生出如果是非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债务非按期履行的利息计算这一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对这一问题有相关规定,但本案的判决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故接下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后两个角度来剖析这个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现行法律未对非因被执行人原因造成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被执行人不需要因为非本人的过失承担加倍利息的惩罚责任,但对于因债务本身产生的利息是否继续履行未作规定。根据民事判决的规定,“责令叶某红、陈某清偿还给吴某均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王某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可知,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是到实际履行之日,这是对债务人未及时履约的惩罚也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认定这段时间的债务利息仍需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后,其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债权人受领延迟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这一条款虽然是规定民事主体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执行相关法条未对这部分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时,这一条款规定也可适用于执行工作中。这一条款是对于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债务履行拖延的条款,因这一部分的利息损失是由债权人不积极主张自身权利所造成的。在之前的相关民商事法律条款中,未出现债务人利息免除的相关条款。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因债权人原因,债务人无法履约而持续支付利息的情况。这既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助长部分债权人为获取利息而恶意拖延受领的情况。因此,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只要是因受领人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约的,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因申请人死亡,继承人未及时申报,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履行义务。债务未履行的原因主要在于申请人未及时行使变更主体的权利,债务人不需要承担这段时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后,本案的判决结果出现不同。原因主要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强调了债权人的义务,不再将债务履行的义务单方面赋予债务人,而是认为债务的履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会因为一方的过失而加重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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