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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丨被执行人死亡后能否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陆某伦、高某英诉讼费执行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执2857号执行裁定书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陈程


基本案情

陆某伦、高某英系夫妻关系,婚前共育有六女,即陆1兰、陆2兰、陆3兰、陆某珍、陆某芳、陆某英。2002年10月28日,陆某伦作为甲方、高某英作为乙方、陆1兰作为丙方、陆2兰作为丁方签订《拆、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我户1998年5月22日所订分书,甲、乙方留有养老房屋(平房)两间,现已年久失修,现经姐妹们共同协商,其他已婚嫁的四个女儿已明示放弃了继承权。高某英于2018年5月31日死亡。陆某伦于2019年5月6日死亡。陆3兰于2019年1月5日死亡。陆3兰生前和配偶季某跃生育陈某芳、季某、季某芹。高某英、陆某伦银行账户在二人死亡后均有取款记录。未能查明实际取款的人员。陆1兰、陆2兰、陆某珍、陆某芳执行过程中均表示放弃继承高某英、陆某伦遗产。陆某珍2020年2月20日表示放弃继承,2020年2月25日表示愿意继承遗产,后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又放弃继承遗产


案件焦点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取得遗产主体不明的,是否应当依职权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苏0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陆1兰、陆2兰、陆某珍、陆某芳、陆某英、季某跃、陈某芳、季某、季某芹为(2019)苏0602执2857号案件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陆1兰、陆2兰、陆某珍、陆某芳、陆某英、季某跃、陈某芳、季某、季某芹承担(2017)苏0602民初2276号案件受理费16086元。陆1兰、陆2兰、陆某珍、陆某芳、陆某英、季某跃、陈某芳、季某、季某芹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苏06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陆某伦、高某英死亡,应当由继承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虽查明陆某伦、高某英死亡后曾有人在其邮政储蓄账户取款的事实,但未能查明实际取款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裁定如下:终结(2019)苏0602执2857号案件的执行。


法官后语

一、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得直接执行遗产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当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该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此条对此进一步作了细化。依据该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死亡时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依是否有遗产及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而定。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径行执行已死亡被执行人的遗产只有一种情形:被执行人有遗产可供执行且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创造性地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管理人的选定、职责等内容。管理人职责包括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为确保民法典在执行工作中的统一正确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变更追加规定》修改了16个条文,除了涉及遗产问题的原第二条、第十条外,其余条文修改均属于适应性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只要继承开始后,无论如何都存在遗产管理人。即使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将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仍应将遗产管理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为此,《决定》删除了该条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本次修订后,关于被执行人死亡时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现行规则,如果能够确定取得遗产的主体的,可以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果取得遗产的主体不明的,则可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实践中,未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不得直接执行遗产。

二、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制度设计

1.执行过程中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被执行人死亡时应当发书面通知要求被执行人的继承人限期说明有无遗嘱执行人、提供遗嘱执行人信息、推选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未按期完成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书面放弃继承,则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人、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上面已经分析具备遗产管理人资格的人清理债务的积极性并不高,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争议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会成为常态。

2.对遗产的执行。在目前执行总对总系统中,一旦被执行人死亡则无法查控,即无法查控死者的遗产。对这点应当进行改善,可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控死者的遗产。在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分配方案。遗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针对遗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以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仍然应当作出分配方案,清偿债务多余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3.对遗产管理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在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应当裁定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但不应当直接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当然,遗产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职责,隐匿、转移遗产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限期追回遗产等强制措施。

4.执行结案方式。在遗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可以预见,绝大部分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时应当以何种方案结案?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裁定终结执行。认真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终结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其法定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又无义务承担人”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后已经没有适用的空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遗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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