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ver_image

执行丨能否请求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合伙人?


边某萍诉冯某恩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民事裁定书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玉娜  单海涛


基本案情

甲投资管理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其中,冯某恩为有限合伙人,丙投资管理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载明,冯某恩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确认书》载明,冯某恩以货币的方式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上有冯某恩的签字和丙投资管理公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边某萍与乙投资管理中心、丙投资管理公司、丁能源科技公司、戊能源投资公司、庚股权投资中心仲裁一案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边某萍与乙投资管理中心、丙投资管理公司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三份《合伙协议》;乙投资管理中心偿还边某萍本金342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09971.1元及以342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丙投资管理公司、丁能源科技公司、戊能源投资公司及庚股权投资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2月15日,边某萍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3执173号立案强制执行。后边某萍向法院申请追加甲投资管理中心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17)京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边某萍的申请,后边某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形成(2017)京03民初365号案件。2018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被告甲投资管理中心为被执行人并在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173号案件中第三人丁能源科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申请人边某萍以冯某恩对甲投资管理中心出资不实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冯某恩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边某萍的请求。边某萍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形成本案


案件焦点

边某萍再次主张被生效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甲投资管理中心的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3执异2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边某萍申请追加冯某恩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边某萍于2019年5月5日收到该裁定书,现边某萍以冯某恩为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2017)京03执173号案件中,被执行人为丙投资管理公司、丁能源科技公司、戊能源投资公司、乙投资管理中心及庚股权投资中心。后因甲投资管理中心未按期足额向丁能源科技公司缴纳出资,生效判决已确认追加甲投资管理中心为被执行人并在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7)京03执173号案件中第三人丁能源科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边某萍再次主张被生效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甲投资管理中心的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无限制追加出资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应对该规定进行严格解释。因甲投资管理中心未按期足额向丁能源科技公司缴纳出资,另案生效判决已支持了边某萍追加甲投资管理中心为(2017)京03执17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边某萍再次起诉主张追加甲投资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冯某恩为(2017)京03执173号案件被执行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边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边某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边某萍申请,法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甲投资管理中心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对(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裁决确定的丁能源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边某萍申请追加冯某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认为,冯某恩既不是(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仲裁案件中确认的债务人,也不是丁能源科技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故边某萍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冯某恩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某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审、二审的裁判意见,裁定驳回边某萍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一种兼顾程序效益和程序公正的选择,有其独特的价值。但另一方面,考虑到民事执行的性质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当事人追加时也应当有所限制,从而使得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追加能够最大限度地与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审判程序进行审查。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

一、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秉持法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司法解释开宗明义地指出,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由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普通合伙人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1.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

被执行人从性质上分为两种:一种是原被执行人,即依据基础的法律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另一种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即因作为原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或因作为原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未按时足额出资时,法院依法追加该股东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原被执行人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不同的执行对象,且执行对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故原被执行人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性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应理解为“作为原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对被执行人作限制性解释。故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2.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从性质上亦包含两种:一种是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一种是经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所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前者不包括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所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 并不包含追加被执行人后所产生的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债务,即对“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中的“债务”亦应作限制性解释。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不存在“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申请人请求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

3.具体到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边某萍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追加甲投资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边某萍的主张是否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争议的焦点所在。首先,在生效法律文书(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裁决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甲投资管理中心为被执行人,在甲投资管理中心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对(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裁决确定的丁能源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甲投资管理中心并非最初生效法律文书(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亦并非法院最初依据(2016)京仲裁字第1890号裁决书而采取执行措施的(2017)京03执173号案件的原被执行人,即甲投资管理中心系“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故边某萍申请追加甲投资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两个法定条件,不应支持。

二、类似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处理的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涉及的情形有以下七种:1.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4.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处理上述七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中,应严格适用法定原则,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仅限于对基础债权债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在裁定或判决已追加股东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财产混同和未依法清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果被追加的股东公司、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申请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合伙人,属于无法律依据,均不符合上述七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总之,法院在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仅能追加对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负有连带承担义务的股东或合伙人,不能无限次追加


注:本来源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仅供推荐、交流、学习,来源于中国出版发行物,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由“法律小策”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法律小策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