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建设公司诉某建筑集团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2821号民事裁定书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盛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8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约2865万元,在满足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条件之后,某投资公司用于抵销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房屋房号为“×××”,车位号为“D××1”“D××2”,住宅建筑面积211.85平方米,房屋价款264万元。协议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建设公司可以指定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同日,某投资公司与苏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苏某购买××城×幢×××室房屋,房屋及车库总价款264万元。
2017年1月9日,某建设公司与王某锋、张某燕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城×幢×××室及车位D××1、D××2出让给王某锋、张某燕。同日,某投资公司与王某锋、张某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锋、张某燕购买××城×幢×××室房屋。
法院在审理某建筑集团与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建筑集团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602民初635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2016)苏0602执保376号案对(2016)苏0602民初635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实施,于2016年12月14日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城×幢×××室房产。后王某锋、张某燕对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6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南通市××城×幢×××室房产的执行。某建筑集团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对南通市××城×幢×××室房产继续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苏060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执行(2016)苏0602执保376号案依据(2016)苏0602民初6355号民事裁定对南通市××城×幢×××室房产的查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15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02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自愿达成协议:(1)双方确认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某投资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某建设公司办理南通市××城×幢×××室及车位D××1、D××2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某建设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能否撤销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包括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等,上述各项诉讼制度具有不同立法目的及适用条件。案外第三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由此可见,虽法律并未将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排除在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客体范围外,但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起诉及受理仍应符合相应的限定条件。本案原告起诉撤销相关判决,本质上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要求排除执行,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某建设公司请求撤销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系王某锋、张某燕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引起,解决的是王某锋、张某燕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与执行行为的冲突,最终作出的判决是准许执行。该判决不影响某建设公司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寻求救济。某建设公司认为权益受损并非该判决所致。某建设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共同构建了我国案外人权利救济体系。案外人寻求救济可以诉讼程序阶段为基础,以不同的主体身份,来确定所具体适用的救济程序。但看似泾渭分明的制度,实践中也存在交叉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对三者之间的交叉问题予以细化,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三大制度的衔接与准入,依然存在诸多适用难点。本案便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识辨以及能否对案外人执行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新问题。
一、法律上并不排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及对象
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案外人针对的对象是原裁判,其认为原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以下特定类型的裁判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与传统诉讼相比,无论是程序设置还是功能构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特殊性,但仍属诉的一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法律并未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外。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表面解决的是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对特定标的物执行具有违法性或正当性,应当停止或许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体现了程序保护的功能作用。但实质上反映了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裁判享有的权利主张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主张的冲突与对抗,实体层面应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体现了制度的实体保护功能。由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并非单一的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而是一种兼具多重性质的复合型新类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做出裁判。具体实践操作中,对于案外人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提出的确权主张,法院一般都会一并做出裁决,甚至排斥另案确权的程序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复合性,恰恰决定了在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审查及权属确认过程中,必然涉及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实体的处理结果也可能产生导致案外人实体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当第三人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决,损害其实体权益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秉持限制主义立场
如前文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案外人未能在原诉进行依法攻击防御,可能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带来消极影响,从而赋予其程序救济的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也要警惕案外人滥用引发一系列不适的问题。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程序保障,因此,其权利的对抗性应当严格予以审查,特别是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提出撤销之诉,虽在理论上具有合法性和可能性,但实践中案外人相关诉求易与其他程序救济混淆不清,审查时更应该秉持审慎的态度,否则,可能引发程序错乱,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对当前固有的案外人救济体系造成冲击。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应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应当结合实体要件加以判断。一方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第三人。另一方面,在提出事由方面,不仅需原裁判对案外人合法权益形成障碍,案外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且一般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即须与原审裁判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有直接牵连,系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追加第三人,但因其不享有实体权利义务,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诉的判决、裁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部分,排除了生效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和事实理由作为撤销对象的可行性。故笔者认为,在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如非判决主文部分存在内容错误,第三人不宜提起撤销之诉。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最终以案外人系房屋单独所有权人为由,最终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而事实上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其他共有人亦不得以法院判决错误为由撤销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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