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栾某武、兰某申请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死赔偿案
——经协商对部分赔偿请求达成协议的,可审查确认后准许撤回该部分赔偿请求,并对其他赔偿请求继续审理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部分赔偿请求 达成协议 准许撤回部分请求 继续审理其他请求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7日,丁某芳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5月7日起,丁某芳饮食减少,民警及时进行了劝导。5月10日,因其拒绝饮食,看守所拟给予药物治疗,丁某芳拒绝治疗,并表示可以正常饮食,看守所遂将其调入有专人负责照顾饮食起居的监室。5月12日,因持续拒绝饮食,拒不配合看守所对其检查治疗,看守所决定对丁某芳出所就医,由办案单位四平市铁东公安分局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丁某芳入院检查生命体征平稳,入院诊断为“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厌食原因待查”。入院后,其持续拒绝饮食,拒绝相关检查和治疗。因意识模糊, 5月13日8时55分,丁某芳被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ICU病房。5月15日2时46分,丁某芳因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6月26日,司法鉴定机构对丁某芳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丁某芳符合肺内感染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丁某芳的近亲属栾某武、兰某向四平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四平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栾某武、兰某不服,向吉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吉林省公安厅作出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栾某武、兰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申请赔偿的请求为:1.撤销四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和吉林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复议决定;2.四平市公安局向栾某武、兰某赔偿丁某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2280580元(币种下同),丁某芳尸体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95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40290元,共计343045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栾某武、兰某与四平市公安局经平等协商,就“赔偿丁某芳尸体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9585元”一项赔偿请求,自愿达成协议:一、四平市公安局向栾某武、兰某支付丁某芳尸体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9585元;二、栾某武、兰某撤回该项赔偿请求;三、该协议不影响栾某武、兰某继续就其他赔偿请求提出主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吉委赔3号之一国家赔偿决定,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准许栾某武、兰某撤回该部分赔偿请求,并对栾某武、兰某的其他赔偿请求继续审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栾某武、兰某的其他赔偿请求继续审理后,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吉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一、维持四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决定和吉林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栾某武、兰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首先,栾某武、兰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四平市公安局自愿达成的案涉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准许栾某武、兰某撤回该项赔偿请求,并对栾某武、兰某的其他赔偿请求继续审理。其次,丁某芳被羁押时身体状况良好,未发现明显异常。被羁押期间及住院治疗时,除因持续拒绝饮食所致身体虚弱外,其生命体征平稳,无明显其他疾病症状。因此,可以认定四平市看守所已尽到了正常认知范围内合理、及时的注意和救治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四平市看守所的履职行为与丁某芳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就部分赔偿请求达成协议,赔偿请求人据此撤回部分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予以确认,并在该决定书中对“准许撤回部分赔偿请求”和“对其他赔偿请求继续审理”事项一并作出决定。编订前述决定书案号时,可以以该赔偿案件案号加“之X”(汉字数字)的形式标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19条第5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第11条、第16条、第19条第1项
委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委赔3号之一国家赔偿决定(2024年4月12日)
委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2024年5月13日)
注: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第2025-15-4-100-002号,仅供推荐、交流、学习,来源于中国出版发行物,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由“法律小策”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