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诉林某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陈泳滨
基本案情
2014 年3 月13 日,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甲方)与某房地产公司(乙方)就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丽景东庭二期×区1-8幢楼”项目签订了编号为“金泉2014-01”的《一手房借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为个人住房、个人商用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乙方为个人住房、个人商用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3%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某房地产公司,账号:×××),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乙方依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 2014年3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在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处开立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此后,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向购买该项目住房的购房人累计发放住房按揭贷款48笔,金额为1097.50万元。按照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的约定,某房地产公司按照贷款余额的3%应当缴存保证金329250元,但在履行中实际缴存349650元,多缴存20400元。因贷款人杨某勇和文某未按期还贷,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从该账户中扣划了51988.82元。
林某标与吴某新、某房地产公司、郑某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由吴某新偿还给林某标借款21808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某房地产公司、郑某明、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吴某新、某房地产公司、郑某明、郑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林某标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7)浙1081执65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某房地产公司开立在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处×××账户的存款310000元(实际扣划存款302565.32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4月7日,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以案外人名义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某房地产公司×××账户内的保证金存款享有质押权,要求中止执行(2017)浙1081 执652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10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的异议请求。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出质人对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2.质权能否排除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能否据此排除强制执行。对此,应首先判断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金钱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进而判定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关于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要认定为质押财产,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二是以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设定的质权已依法成立。关于第一点,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与某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同意为合作项目的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按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向合作项目发放的贷款余额的3%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某房地产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借款合同需承担担保责任时,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与某房地产公司已经达成了某房地产公司在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贷款余额3%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借款人(购房人)按期偿还按揭贷款的合意。关于第二点,案涉质权是否已依法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要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1)案涉账户内的金钱是否特定化。案涉账户在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开立,类型载明为保证金专户,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从账户用途看,仅用于接收某房地产公司存缴的保证金和保证金的扣划,虽然每笔贷款发放时间与保证金缴存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但某房地产公司已按发放贷款总额的3%予以缴存,并且该账户除发生扣划6笔共计51988.82 元用于偿还杨某勇和文某逾期贷款外,账户内款项未用于保证金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结算,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故某标关于贷款时间与缴存时间不能对应,账户内资金存在混同,不符合特定化要求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出质金钱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缴存保证金后,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作为质权人,即按约定取得对该账户的占有,未经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同意,某房地产公司不得自由支取账户内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在个人贷款逾期情形出现时,该保证金直接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因此,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已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所述,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发放给借款人(购房人)的按揭贷款总额为1097.50万元,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保证金为贷款余额的3%,即履约保证金应为329250元,但实际缴存保证金349650元,对于多缴的20400元不能认定为保证金。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因贷款人杨某勇和文某未按期还贷,从该账户中扣划51988.82 元,保证金剩余应为277261.18元,故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仅对277261.18元保证金享有质权。林某标认为本案不存在金钱特定化,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不享有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享有的质权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物权相较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即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本案中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担保物权,而林某标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林某标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林某标与吴某新、某房地产公司、郑某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
综上,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277261.18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某房地产公司多缴存的20400元,因该笔款项并不属于保证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法院扣划的302565.32 元中的277261.18 元依法应停止执行。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涉及撤销或改变具体执行措施,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要求中止执行(2017)浙1081 执652 号执行裁定书,暂缓支付已扣划的保证金,并要求判决退还被扣划的302565.32 元,均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对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账户(账号为×××)内的277261.18元保证金享有质权;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账号为×××)内的保证金277261.18元;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司法认定
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1.质押合意形式的司法认定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等。司法实务中,即使没有单独签订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包含了上述条款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认定双方存在质押合意。
2.质押账户资金特定化的司法认定
账户特定化后仍然存在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并非固定化,账户资金在使用过程中,资金余额变化与担保业务实际发生情况相关联,资金余额虽处于浮动状态,但案涉账户资金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从转入的保证金看,该账户并没有作为收款账户接收第三方汇款;从支出情况看,该账户的资金变化均用于偿还逾期贷款的债务,并没有作为日常结算账户,向第三人付款。因此,符合上述要求的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3.出质金钱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司法认定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账户开立在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但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未经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同意,某房地产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但约定按揭贷款逾期后,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有权直接扣划账户内资金,可见某银行凯里金泉支行取得了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控制权。
二、对保证金账户享有的质权排除强制执行的规程
1.质权排除执行的程序指引
质权人发现其质权实现可能受到影响时,应当首先向对质押账户进行冻结、划扣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成立的,质权人申请法院解除查封、退还已扣划的资金。异议不成立的,对审查结果不认可的,依法提取执行异议之诉。
2.质权能否排除执行的分歧
质权能否排除执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同类型的案件亦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如(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10期的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民事判决。笔者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3.质权排除执行的具体方式
质权排除执行的具体方式取决于异议成立时,具体执行措施所处的阶段,也取决于异议成立时,对应的是执行环节的执行异议流程还是审判环节的执行异议之诉。因冻结、扣划均属于具体的执行措施,向执行法官申请,可以直接撤销或改变具体的执行措施,而执行异议之诉系对执行异议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程序,质权人只能要求停止具体执行措施的推进,而不能直接要求撤销或改变具体的执行措施。
4.出具书面保函先行返还的可行性论证
金融机构出具书面担保函是先行返还保证金的前置要件,如果金融机构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成立的,即使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应当允许金融机构出具书面保函承担败诉责任及相应赔偿责任,在相关异议处理结束前将已扣划的保证金先行返还;异议不成立的,金融机构要求通过出具保函的形式主张先行返还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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