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儿童乐园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被执行人以未被告知领取被执行财物地点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赔偿 强制执行 领取地点 财产损失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20号判决):一、某儿童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案涉租赁场地全部腾退并返还给某社区服务中心;二、某儿童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社区服务中心物业费人民币4500元(币种下同)。宣判后,某儿童乐园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京01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儿童乐园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社区服务中心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京0107执2053号(以下简称2053号执行案件)。
2017年6月12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某儿童乐园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6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谈话中告知某儿童乐园在10日内自行腾退。2017年8月1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张贴公告,并于2017年8月17日实施强制执行,并腾退场地,某儿童乐园自建房屋及固定游乐设施被拆除,部分材料及可移动的设施等财物均已迁出存放至指定院落。执行过程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财产清单。次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将已腾空的租赁场地全部返还给某社区服务中心。2018年8月22日,某社区服务中心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物业费本息的执行请求。2017年9月11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方式结案。但是,执行案件卷内无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曾告知某儿童乐园搬出财物的存放院落、领取财物的相关事宜及法律后果等记载内容。
某儿童乐园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超范围执行,且未被告知领取被执行财物地点等为由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确认该院执行行为违法,由该院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1643745.96元。
2018年12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某儿童乐园国家赔偿申请。某儿童乐园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被执行财物存放院落进行勘验,发电机、空调、电视机等部分财物存放在一集装箱内,其他财物均在露天存放,而原财产清单中记载的绝大部分财物去向不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某儿童乐园支付赔偿金十三万四千元;三、驳回某儿童乐园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应否对案涉执行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 4020号判决和2254号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某儿童乐园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拒绝履行判决中确定的义务,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某社区服务中心的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二,某社区服务中心与某儿童乐园订立合同时案涉租赁场地内没有建筑物和附着物,房屋均属于某儿童乐园自行建造,没有经过房屋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4020号判决和2254号判决,20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是将租赁场地全部腾退并返还某社区服务中心。在执行中,只有将自建房屋拆除,才能恢复至场地租赁前的初始状态。游乐设备系某儿童乐园在经营中安装,腾退租赁场地时理应将各种游乐设施一并迁出。由于个别大型的游乐设施无法整体搬出只能拆解。因此,拆除房屋及游乐设备是达到执行目的的必要行为,某儿童乐园主张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超范围执行的情形不存在,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告知被执行人被搬出财物存放的处所及领取财物的相关事宜、法律后果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附随义务,是执行行为的一部分。根据现有证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不能证明在强制执行当日直至本案受理之前一年多的时间里,曾经告知某儿童乐园被执行财物具体的存放地点、领取财物的相关事宜及法律后果,由此应当认定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将在执行中被搬出财物交付给某儿童乐园,在此期间该院负有对被搬出财物保管的义务。在保管期间,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未尽到善管义务,导致被搬出的绝大部分财物丢失或者损坏,造成某儿童乐园损失。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因为错误执行行为,给某儿童乐园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鉴于某儿童乐园在执行中被搬出的绝大多数财物已经丢失或者被损坏,导致对某儿童乐园的损失无法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故根据相关证据酌定某儿童乐园的损失,由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某儿童乐园支付赔偿金13.4万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强制迁出房屋而被搬出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后,对于是否已交给被执行人无原始材料证明,也不能证明损失系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3款(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38条
其他审理程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18年12月6日)
其他审理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19年6月27日)
注: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第2025-15-4-270-001号,仅供推荐、交流、学习,来源于中国出版发行物,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由“法律小策”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