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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体丨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改变资金用途的,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

小策 法律小策


司法实践中,涉嫌骗取贷款类行为中,银行在审查贷款过程中一般均发生于申请贷款至取得贷款期间,如审查财务报表、抵押物等,但是对于取得贷款资金后的该如何适用则难以审查,甚至无法审查。因此,行为取得贷款后变更资金用途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至取得贷款期间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但在取得贷款后因突发情况或其他客观事由确有必要,未按照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骗取”


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中一般会约定相应贷款资金用途,如改变贷款资金使用用途则按挪用借款计入罚息而处理,由此可知,改变贷款资金用途并非禁止性行为,双方均有所预见并提前设置处理办法。因此,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出发,双方对贷款资金用途的变更均有所预见且预设处理办法,对于此类行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处理,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笔者问: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已计划改变贷款资金用途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骗取”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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