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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丨执行异议审查中案外人居住权该如何认定?


某银行镜湖支行与柳某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张剑


基本案情

案外人柳某芳、陈某珍系第三人柳某才父母,柳某才与被执行人包某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两处住房分割如下:1.住房A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男方,产权无需更改,该套房屋继承权归女儿柳某怡所有(包括附房),女方可以居住到男方的A套住房里,拥有一间单独的卧室居住,其他公用,女方可以自由出入,居住期间男方不得赶女方出住处。2.住房B即本案所涉的坐落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大树江小区北区×幢×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经查该房产原系柳某才户拆迁安置所得),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继承权归女儿柳某怡所有,女方同意此房给男方父母居住到有生之年(包括附房)。2013年10月23日,涉案房产登记于包某名下。2018年1月22日,包某作为借款人,某银行镜湖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关于涉案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因包某未按约还款,某银行镜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诉讼保全轮候查封了涉案房产。2019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9)浙06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包某归还原告某银行镜湖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原告某银行镜湖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涉案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119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包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浙0602执425号申报公告。该公告在涉案房产处张贴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在执行中保障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居住权,遂致本案争议发生


案件焦点

案外人柳某芳、陈某珍基于被执行人包某与第三人柳某才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居住权的约定能否足以请求法院在执行涉案房产时保障其居住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至今尚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可以处置本案抵押物即登记于被执行人包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本案经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系柳某才户拆迁安置所得,被执行人包某取得涉案房产单独所有权来源于其与柳某才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而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女方同意此房给男方父母居住到有生之年”。被执行人包某理应遵守。因上述离婚协议签订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浙06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发生及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法院查封之前,故本院在处置涉案房产时对案外人的合法居住权亦应予以保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尊重老有所养、老有所居的社会公德,结合本案实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如下裁定:

本院在执行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大树江小区北区×幢×室房地产过程中应保障案外人柳某芳、陈某珍合法居住该房产至百年的权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官后语

本案系执行异议审查案件。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要求和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建立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并适用不同的程序。本案中,异议人系基于居住权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对于此类执行异议如何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无明确规定。对此,本案合议庭认为,首先,从程序上,本案中案外人提出的居住权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为作为案件执行标的的涉案房产;其权利性质是一种在涉案房产上设定的类似于租赁权的实体性权利负担;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阻止在其有生之年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其次,从实体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租赁权的相关规定,本案可结合以下四项标准来判断案外人所主张的居住权异议能否成立:一是该项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的嫌疑。二是该项权利取得的时间,即案外人取得该权利是否是在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之前。三是该权利的行使状态,案外人是否在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之前即已行使居住权并持续至今。四是法律对权利保护的价值判断。从权利外观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并未设立居住权登记制度。因此,如申请执行人本身系执行标的的善意买受人或抵押权人,则其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执行中应予以优先保护。但如申请执行人仅仅是普通的金钱债权人,其与居住权人相比和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及支配关系明显要弱,如果将其债权优先于居住权予以保护既缺乏合理的基础,也不符合保障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公序良俗。正是基于上述标准,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合议庭最终裁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居住权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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