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知申请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违法刑事扣押国家赔偿案
——公安机关的直属公安(分)局能否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违法刑事拘留 赔偿义务机关 机关法人资格 直属公安(分)局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8日,四川省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报案称,李某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财物,请求对其依法惩处。2013年4月12日,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李某知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23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2013年4月28日,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知予以逮捕。2013年5月7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李某知取保候审,对李某知予以释放。
另,2007年3月12日,眉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眉山市公安局《关于市公安局法制科增挂直属分局牌子的请示》予以批复,同意眉山市公安局法制科增挂“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牌子。
2017年11月10日,李某知向眉山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眉山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且违法扣押、处置其财产。当月14日,眉山市公安局以其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为由,决定对李某知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李某知不服,向四川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同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以眉山市公安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告知李某知向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出赔偿申请。李某知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7)川委赔43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眉山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和四川省公安厅的刑事复议告知书,并驳回李某知的国家赔偿申请。李某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293号决定书,驳回李某知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赔他1号答复精神,具有机关法人资格、能够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的省、市公安机关直属公安(分)局,可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直属公安(分)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由设立该直属公安(分)局的省、市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没有机关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其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独立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眉山市公安局。眉山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以眉山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为由对李某知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错误。
另经审查,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李某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和期限,不存在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李某知请求眉山市公安局赔偿其被违法扣押、处置财物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李某知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支持。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决定。
裁判要旨
具有机关法人资格、能够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申请的省、市公安机关的直属公安(分)局,可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直属公安(分)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由设立该直属公安(分)局的省、市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21条
委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委赔43号国家赔偿决定(2019年11月15日)
委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委赔监293号国家赔偿决定(2021年4月27日)
注: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第2025-15-4-100-003号,仅供推荐、交流、学习,来源于中国出版发行物,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由“法律小策”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