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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该如何处理?


陈某渝信用卡诈骗案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  本金  复利  直接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渝持某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信用卡(卡号为***)先后消费及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926元,其间存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9714元。陈某渝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2007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21日,陈某渝持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信用卡(卡号为***)先后消费及取现83627元,其间存款74770元,尚欠透支本金8857元。陈某渝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

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陈某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0月31日,陈某渝归还某信银行重庆涪陵支行款项10000元,归还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款项8900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渝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陈某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陈某渝主动归还透支银行本金金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因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刑事判决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196条第1款第4项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刑事判决(2013年1月8日)


注:本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2023-05-1-139-001号,仅供推荐、交流、学习,来源于中国出版发行物,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由“法律小策”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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