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仇某洪申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二审无罪赔偿案
——刑事强制措施发生在一审法院案件受理前,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但二审改判无罪的,适用后置吸收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关键词
国家赔偿 二审无罪赔偿 错误刑事强制措施 赔偿义务机关 后置吸收原则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璧山区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仇某洪实施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璧山区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渝0120刑初3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仇某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仇某洪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渝01刑终4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璧山区法院经重审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7)渝0120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仇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仇某洪仍不服,提出上诉。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渝01刑终89号刑事判决:撤销璧山区法院作出的(2017)渝0120刑初505号刑事判决,宣告仇某洪无罪。
仇某洪以二审改判无罪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璧山区法院审查认为,对仇某洪先后作出的缓刑、免刑判决未对仇某洪的人身自由造成实际限制,且璧山区公安局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合法,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渝0120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仇某洪的国家赔偿申请。重庆一中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璧山区公安局对仇义洪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合法,璧山区法院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渝01委赔3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仇某洪的国家赔偿申请。
仇某洪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渝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重庆一中院赔偿委员会(2022)渝01委赔33号国家赔偿决定、璧山区法院(2022)渝0120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由璧山区法院赔偿仇某洪人身自由赔偿金3495.12元;三、由璧山区法院在仇某洪住所地所在社区为其消除影响;四、驳回仇某洪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强制措施发生在一审法院案件受理前,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但二审改判无罪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从侦查、逮捕到审判,是证据要求的由低到高的过程,也是赔偿归责原则由宽到严即违法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过程。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变更强制措施,一审法院作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后被二审改判无罪的,由于此前犯罪嫌疑人曾被羁押,应当由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根据结果归责承担涉及刑事拘留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第一,对于一审判决有罪而二审判决无罪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为一审法院,并非此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公安机关。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在自赔程序只能对自己的司法行为进行审查,无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评判;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刑事拘留措施未经公安机关自赔程序和复议程序的情况下,不直接对刑事拘留措施进行审查。第三,刑事诉讼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只要检察机关采取逮捕措施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即由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司法行为予以吸收,如出现错误逮捕、二审无罪或者重审无罪等结果,则无需再行审查此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
刑事强制措施发生在一审法院案件受理前,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但二审改判无罪的,应当适用后置吸收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即由原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统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21条第4款
其他审理程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2)渝0120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2年6月30日)
其他审理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委赔3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2年11月3日)
其他审理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3年8月16日)
注: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第2025-15-4-114-001号,仅供推荐、交流、学习,来源于中国出版发行物,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由“法律小策”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