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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要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又要对该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作出判断?


甘某涛诉某融资担保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马旭荣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7日,某置业公司与甘某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甘某涛出具一张收据,注明:以工程款转顶房款456264元;同日,某蔬菜盐业公司向甘某涛出具订购合同,将其综合办公楼下11号门面房抵甘某涛综合楼配套工程款。2011年7月25日,某蔬菜盐业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商贸公司。甘某涛于2011年至今将涉案门面房出租给他人,其间,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均由承租人向某商贸公司缴纳。

某商贸公司于2011年取得涉案房产在内的昌吉市36区5丘×栋总层数4层的商业综合楼的昌市房字第0××1号房权证,于2017年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商贸公司、高某兵、袁某英、高某棣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法院出具(2019)新23民终13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某涛于2020年4月22日对法院执行位于昌吉市健康西路55号昌吉市36区5丘×栋商业综合楼一层11号商业用房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遂作出“驳回案外人甘某涛的异议请求”的(2020)新23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甘某涛于2020年5月11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某商贸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健康西路55号(36区×栋;5丘×栋),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某兵,某商贸公司占某置业公司96.5%的股权,赵某江、高某艳均为两公司股东,并且2001年某置业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挂账有某商贸公司综合楼工程款的项目


案件焦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享有的权利排除执行,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第一,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登记在某商贸公司名下,某置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某兵,且办公场所相同,两公司属于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引起的人格混同,长期以来两个公司存在经营、资产、人员等方面严重混同,两个公司实质上已混同一体,某商贸公司对2008年某置业公司以其名义销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明知且认可,涉案门面房的买卖合同是某置业公司、某商贸公司与甘某涛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甘某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1号门面房系某商贸公司昌市房字第0××1号房权证中的房屋的一部分。第二,某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涉案综合楼11号门面房的房款456264元已全额抵付,因两家公司财务混同,该收款收据视为已交付某商贸公司全额房款。第三,甘某涛购买房屋后已经合法占有涉案门面房,并通过对外租赁的方式对房屋进行收益。第四,涉案门面房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因该涉案房屋不符合过户登记条件,故无法将涉案门面房过户给甘某涛,并非甘某涛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综上,甘某涛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对于甘某涛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否应予支持。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某商贸公司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甘某涛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阶段甘某涛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法院对甘某涛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昌吉市健康西路55号某商贸公司综合楼一层11号商业门面房强制执行(房权证号:昌市房字第0××1号,昌吉市36区5丘×栋×号);

二、驳回原告甘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项新类型案件,其本身具有两栖性,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领域。在程序上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案外人提起诉讼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条件,且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请求。对于甘某涛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昌吉市健康西路某商贸公司综合楼一层11号商业门面房的强制执行的请求,甘某涛作为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争本质上是实体权利之争,亦即案外人在起诉时应在证据外观上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实体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情况,以上四个条件本案的原告均提交证据证实,第一,本案涉案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某置业公司、某商贸公司与甘某涛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涉案房产系某商贸公司昌市房字第0××1号房权证中的房屋的一部分,且涉案房产属于以房抵债;第三,某商贸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后甘某涛即对外出租,表明甘某涛在涉案门面房被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门面房;第四,涉案门面房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某商贸公司自认系其自身原因,不符合房屋过户登记条件,故无法将涉案门面房过户给甘某涛,并非甘某涛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因此,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甘某涛。综上,甘某涛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故甘某涛作为案外人享有对案涉不动产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对于原告要求确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但本案中甘某涛虽享有对案涉不动产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因案涉房产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已办理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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