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某诉金某东、朱某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195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谷绍勇
基本案情
金某东系某投资管理公司股东。2015年5月28日,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某东(乙方)签订《股票认购意向协议》,约定乙方可以指定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基金或其他第三方替代乙方参与认购甲方发行的股票等。
2015年6月3日,章某作为甲方(委托人)与金某东(乙方、被委托人)、朱某(乙方财产共有人)签订《委托投资代持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投资某投资管理公司并持股事宜达成协议:一、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对某投资管理公司人民币20万元投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二、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乙方名义将受托资金投资于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定向增发项目、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票、在某投资管理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并且以其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等。
同日,章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某东签订案涉协议《附件一:关于九鼎投资定增项目的操作备忘》,内容包括“……四、基于严重的超额认购现状,乙方不能保证以3亿元(或2000万股)的足额申购,也不能保证定增价格一定低于某投资管理公司在二级市场的价格;乙方享有自主决定以个人名义或有限合伙等机构名义参与此次定增的完全决定权”等。
2015年6月3日,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单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2万元。单某随后将该笔款项于2015年6月4日汇入金某东账户。
2015年11月2日,某投资管理公司发布的发行对象中无金某东。
金某东称在收到章某交付的资金后,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资产管理计划代持协议》,由吴某作为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签订的《某资管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即金某东所确认的实际履行方式为:委托吴某投资,将投资款通过吴某投入某资管计划,再由某资管计划投资到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定增项目。
金某东确认该最终参增模式未经章某事先同意。
章某以金某东未依据案涉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起诉请求法院解除案涉协议;判令金某东返还投资款、管理费并赔偿损失;判令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2.金某东是否应承担适当性义务;
3.金某东的最终参增模式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东所称最终参增模式不符合案涉协议的约定。章某作为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金某东返还投资本金、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章某关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朱某作为与金某东的财产共有人在案涉协议签字,且未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章某有权要求朱某就投资本金、管理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案涉协议;
二、金某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某20.2万元;
三、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金某东的应还款项向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某东、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涉案法律关系。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法律关系是在某投资管理公司计划增资的背景下,由金某东聚合投资人资金,投资人通过金某东参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新股定向增发项目而形成的投资人与金某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金某东作为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利用其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的管理层熟识的特殊关系,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署《股票认购意向协议》,是金某东聚合投资的前提。本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非一般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委托关系建立在金某东向投资人推介某投资管理公司新股定向增发项目的基础之上,金某东既是聚合投资的一方,也是接受委托的一方。
第二,关于适当性义务。金某东虽非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金融理财产品的机构,但因其在聚合投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其应当承担必要的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即为告知说明义务,此为投资人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情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对于受托人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等事实,应当由受托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金某东的行为是否违背适当性义务。案涉协议约定:投资人以金某东名义持股。实际履行中,金某东称受投资人委托以金某东个人名义或有限合伙等机构名义参与定增。金某东所称的最终参增模式是对约定投资方式的重大变化。两种不同的投资方式,所具有的投资风险、收益方式及对风险的防控具有极大区别。金某东作为聚合投资的受托人,未在约定投资方式变更时,就相关风险向投资人作出明确无误的说明,从而确保投资人在充分了解投资方式变化可能引发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鉴于最终参增模式属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金某东的行为违反其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其他争议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金融投资市场中,投资者通过层层委托参与标的公司定增项目的现象大量存在。通过审判实践,我们发现此类投资行为往往表现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又实质有异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委托理财。此类投资活动,并非由委托人自行发起,而是由与目标公司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以委托理财关系受托人的身份,通过推介形成资金聚合。聚合投资型委托理财关系的受托人,是投资活动的推介者,即实际发起人,同时也是该投资活动的具体操作人(受托人)。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根据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规定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容易忽略受托人在投资形成中的实际主导作用,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
聚合投资型委托理财活动所针对的金融产品一般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上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局限,使得投资者与受托投资者之间的缔约和履行能力处于不对等地位,结合聚合投资的特性,二审合议庭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精神,认为保护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审理类似案件的要点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适当性义务。在以上聚合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应考虑受托人在高风险投资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对受托人参照适用适当性义务原则,以实现“推介者尽责”,从而确保“投资者责任自负”。
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本质及内容。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其实质在于确保投资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为此,投资受托方应承担必要的“适当性”义务。适当性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是平衡金融市场中买卖双方交易不平等地位、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有效工具。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重要内容,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在聚合型投资所引发的纠纷中,对于适当性义务,特别是告知说明义务,法院应加以特别关注。
关于金某东应承担适当性义务的原因。“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中的“高风险”并非金融学意义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重大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除存款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金某东受托代持新三板上市公司定增项目新发行股份,实际通过层层委托参与标的公司定增项目,其投资行为符合“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特征。作为聚合投资的推介者,金某东应承担适当性义务。
关于金某东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确认。金某东对外层层委托的最终参增模式,是在未经投资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受托资金转交给第三方个人,再由该第三方成立资管计划,并最终通过该资管计划参与投资目标公司定增项目。该操作实质改变了约定投资方式,极大增加了投资风险的控制难度。金某东变更投资方式,既无委托人的明确授权,也未告知委托人,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故应当认定金某东在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中并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注:本文来源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仅供推荐、交流、学习,来源于中国出版发行物,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由“法律小策”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