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等诉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某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信息
裁判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颖
基本案情
王某、陈某、张某、梁某、韩某、孙某(以下简称六原告)向某区住建委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某区政府(2014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建筑公司进行审计后的审计报告”。某区住建委认为六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建筑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建筑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书面征求建筑公司意见。建筑公司在“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一栏上打钩并提交了《复函》及《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建筑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我司对于危旧房改造项目的会计财务等相关信息,包括项目开发成本支出(如前期费用、拆迁补偿及相关费用、财务费用、利润或管理费用等);项目开发成本相关支出(如逾期周转金等);其他成本费用(如管理成本、股权收购支出、合作开发费用等)等,是我司投资、收益、管理、风险防控等经营活动的真实体现,体现我司运营危旧房改造项目核心商业价值。因此,该审计报告所载内容具有商业价值及实用性且无法进行区分处理,公开审计报告的行为将有损我司商业利益。截至目前,该审计报告不为公众所知,且我司对于该审计报告已经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该审计报告是某区政府为了与我方进行项目结算单方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对我司做出的,我方对该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并不认可,该审计报告不是项目结算依据。因此,我司建议不予公开审计报告。被告某区住建委经研究后形成不予公开的结论并向原告作出不予告知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六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区住建委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六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第三人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负有审查和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并非一律不应公开,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决定完全不予公开的,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负有审查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其作出的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能够满足该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权利人实际管理和使用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往往需要由第三方自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信息公开的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第三方向其提供相关证据以协助其对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但最终审查确认和举证的职责仍在行政机关。第三方以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需结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说明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理由。本案中,被告某区住建委收到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建筑公司征求了意见,该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开,但其在回函中说明审计报告的内容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理由并不充分,不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某区住建委亦未充分说明该审计报告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鉴此,被告某区住建委以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决定全部不予公开,但未能充分说明其判断的依据与理由,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某区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并应予撤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住建委作出的《某区住建委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二、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某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某区住建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王某、陈某、张某、梁某、韩某、孙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驳回王某、陈某、张某、梁某、韩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通常不得公开商业秘密等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如果经审查认为申请的信息属商业秘密,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那么需要对第三方利益进行平衡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最初的“申请人—政府机关”二元平衡利益考虑已趋向于多元化,即赋予第三方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的参与权和表达权,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听取第三方意见。
如果第三方反馈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一般予以公开。但是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不能仅以此为依据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在实践中,第三方从自身利益出发,大多数情况下不愿公开,如果行政机关不加审核判断,完全按照第三方意见处理,必将导致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与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的立法原意相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应当对拒绝的依据进行举证。在信息公开中,第三方并无提供证据的义务,行政机关需依职权,对涉案信息是否会损害第三方利益收集证据并加以判定。在行政案件审理中,若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方虽然主张申请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应以现存证据对原告申请信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利益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并最终决定是否公开。行政机关单纯依据第三方主张认为申请公开信息属商业秘密,并无证明力。故行政机关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即使第三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行政机关还应该考虑不公开政府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该案例对于明确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审查处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信息公开原则为“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审查义务,对于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审慎、客观地进行分析和判断,特别是涉及商业秘密的,不得单纯将第三人主张作为判定是否公开的依据,需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判断相关信息公开是否会对第三人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对第三方利益和公众利益进行权衡,既要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也要将保护社会公众知情权的立法意旨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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