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即等同于《刑事诉讼法》相关管辖原则。
但是,假币犯罪各环节分工极其细致,跨区域作案较为常见,组织性和流动性愈发增强,如果按照普通案件的管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办案困难重重,因此为了更有效打击假币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在该《通知》中参照毒品犯罪案管辖的相关规定,对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及“居住地”进行了详细规定。此类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径地;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也包括临时居住地。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因假币犯罪流动性较强,在跨区域作案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多个公安司法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情形。如遇冲突,应当遵循以下规定进行:几个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初立案地或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有争议或特殊情况的,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向其提出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的,要依法指定管辖。
笔者问: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临时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能否参照上述规定作为被告人居住地而具有管辖权?欢迎小伙伴们点击下方“留言”进行分享。

